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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董玉会。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兴安气站)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安气站于2009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向其支付货款8080元(自起诉之日起加收银行同期利息至支付为止)。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安气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安气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安气站系经营液化气的合伙企业,兴安气站与李某之间有业务往来,2004年至2005年间,李某共向兴安气站出具欠条四份,合款5580元。2006年元月25日李某支付给兴安气站工作人员张庆凯气款x元,张庆凯给李某出具了收条一份。2006年3月5日,李某向兴安气站出具了2500元的收条一份。后来,兴安气站持四张欠条和一张收条向李某追要欠款,李某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兴安气站向李某供应液化气,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兴安气站虽持有李某出具的5580元的欠条四份,但李某持有兴安气站工作人员出具的x元的收条一份。兴安气站认为该x元是收李某的其他欠款,不包含欠条上的5580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x元收条显示的时间晚于四份欠条的时间。兴安气站请求李某归还558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兴安气站请求李某归还2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2006年3月5日的2500元的条据内容是李某收到兴安气站款项,并非李某欠兴安气站款的凭证,兴安气站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兴安气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安气站负担。

兴安气站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证人魏晓红是兴安气站的合伙人为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错误。2、2006年3月5日李某向兴安气站所打收条实为欠条。3、李某欠兴安气站货款8080元却向兴安气站支付货款x元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将本案发还重审。

李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兴安气站二审提交了2006年1月5日其内部票据一份,以证明李某欠其8080元与其给李某所打x元收条不是一回事。李某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兴安气站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票据为兴安气站内部使用票据,票据没有载明开票人、收款人、购货人等基本信息,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兴安气站的主张。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兴安气站与李某之间曾经存在买卖液化气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在多次交易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有关手续,致使双方对李某是否欠兴安气站液化气款产生分歧。从现有条据来看,2004年和2005年李某向兴安气站出具欠条5580元,2006年1月25日兴安气站收到李某液化气款x元,2006年3月5日李某收到兴安气站2500元,这些条据表明李某已不欠兴安气站液化气款。原审据此驳回兴安气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兴安气站上诉所称原审判决没有采信证人证言问题,本院认为,兴安气站是一个合伙企业,魏晓红是合伙人之一,其原审所做陈述同兴安气站的陈述是一致的,且其所做陈述并不能证明兴安气站的主张,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关于兴安气站上诉所称李某欠其液化气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兴安气站和李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尚欠兴安气站液化气款。综上,兴安气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麻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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