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智某,
原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智某,系张某丙之母,
原告张某丁,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长青,
被告范某某,
被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X街X号。
负责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王某庚,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刘某乙、智某、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范某某、王某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王某戊的豫x号重型货车,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豫x号重型货车查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9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长青,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张广松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107国道许昌县丈地清真寺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广松死亡。经查,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某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夜里两点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因故障修车,已开启警示灯,车后又放置树枝,张广松疲劳驾驶,注意力不集中,未采取刹车措施,直接撞到被告车上,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无依据,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范某某有责任也只能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某戊已赔偿原告x元。另外被告王某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车辆过户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车牌号变更未通知保险公司,不能确定事故车辆豫x号车辆是该公司承保的车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死亡鉴定书、火化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张广松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张某丙残疾证一份,据以证明张某丙为残疾人;4、户口薄一本,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5、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丁系在校学生,仍需要抚养费;6、交强险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卖给被告,被告已通知保险公司的实事。
被告王某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1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牌号不一致;证据6无变更车牌号的通知。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6经与本院庭审后在周口市公安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豫x号车的登记情况,证实豫x号车原号牌号码为晋x,该车原登记车主为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未过户前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车辆买卖时已通知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该保险公司已向王某戊发放保险单变更批单,该车卖与被告王某戊后车牌号变更为豫x,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商水县第二高中的证明显示原告张某丁系该校高三学生,本院认为其仍需抚养费,但只应计算一年。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本院核实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0日5时15分,张广松驾驶车主为刘某武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丈地清真寺门前处时,与前方有范某某驾驶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广松、刘某武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广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戊已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张某丙为智某残疾人,原告张某丁系在校高三学生。原告张某甲、刘某乙共生育包括张广松在内六个子女。
另查明,豫x号车是被告王某戊从山西省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原车牌号为晋x,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该车在转让时已通知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也对被告王某戊核发了保险单变更批单。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雇佣的司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安全法规与张广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武、张广松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作为雇主,被告王某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某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4454元/年×20年)元,丧葬费x(x元/年÷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张广松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x.32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造成刘某武和张广松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部分x元应均分,该部分原告可得到x元的赔偿,剩余x.32元,被告王某戊应承担其中的30%及即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戊应再向原告赔偿x元。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刘某乙、智某、张某丙、张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丽、刘某辉、刘某安、尹福枝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含被告王某戊已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原告承担600元,被告王某戊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某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