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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4月5日、1990年1月1日、1992年5月15日、1992年7月22日分别因偷窃被治安处罚。1992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1997年8月13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7月2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月14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8日被减刑一年六个月,同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5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5月2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8月12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0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某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灵宝市X街龙泉浴池门前将陈某摩托车后备箱里的挎包盗走。该挎包内装有现金6273元及身份证、建某、化妆品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将身份证、建某退还陈某。

2、2011年7月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趁邵艳红不备,将其摩托车后备箱中的手提包盗走。在其逃离时,被医院职工何某挡住,将包夺回。经查,包内装有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615元。

3、2011年7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吕某在灵宝市X街X路十字路口处将一妇女钱包盗走。在其准备逃离时,被灵宝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盗窃一案,灵宝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灵公(黄)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人吕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物证钱包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灵宝市丹尼尔女装店账页及证明等,证人杨某某、何某、连某、杨某某、刘某丁证言,被害人陈某、邵艳红的陈某,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另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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