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东菜市场被害人赵某的菜摊前,趁其不备,将其卖菜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450余元、一把车钥匙。2、2011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被害人常某某的菜摊前,趁其不备,将其放在菜摊上的灰色小格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四五百元、一部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两把钥匙。3、2011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菜市场,趁一推三轮车卖青菜的中年妇女不备,将该三轮车上放的装零钱塑料袋盗走,塑料袋内有现金4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常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某、赃某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东头菜市场赵某的菜摊前,趁赵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450余元、车钥匙一把。案发后,所盗现金及车钥匙已由被告人王某丙家属退还赵某。
2、2011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东头菜市场常某某的菜摊前,趁常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菜摊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四五百元、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钥匙两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家属退还常某某现金900元及钥匙两把。
3、2011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东头菜市场,趁一推三轮车卖青菜的中年妇女不备,将其放在三轮车上的装零钱的塑料袋盗走,塑料袋内装有现金44.2元。案发后,所盗现金44.2元已追回。
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揭发杜川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丙年龄及前科情况;2、被害人赵某、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某、赃某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物证被盗现金及钥匙,杜站辉、杜川川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丙盗窃作案及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所盗款物已全某追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无主赃某人民币44.2元,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