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会议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山西大厦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燕公司)与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以下简称山西大厦)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金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山西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康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金燕公司诉称:海金燕公司与山西大厦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了北京山西大厦游泳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海金燕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北京山西大厦的游泳池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款x元,山西大厦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海金燕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合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金燕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07年10月陆续将工程所需设备物资等运往交货地点,山西大厦也已组织验收。2007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并于2008年1月10日通过了安装验收。现该游泳池工程已由山西大厦投入正常使用中,但山西大厦未支付合同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西大厦给付合同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大厦辩称:山西大厦欠海金燕公司工程款x元是事实,但是海金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x元过高,故不同意海金燕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海金燕公司(乙方)与山西大厦(甲方)签订《北京山西大厦游泳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游泳池水处理工程,包括设备供货、设备安装、系统调试、人员培训;合同价款x元;设备安装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工程竣工验收、卫生许可证办理结束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工程运行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755元;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罚款。合同签订后,海金燕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1月10日,游泳池工程通过了安装验收,现已由山西大厦投入正常使用,但山西大厦至今未支付合同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金燕公司提供《北京山西大厦游泳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设备安装工程单、催款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金燕公司与山西大厦签订的《北京山西大厦游泳池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海金燕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山西大厦即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山西大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有关“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罚款”的约定,应视为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但按照此约定,即使海金燕公司已将违约金降到x元,仍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故对于海金燕公司要求山西大厦给付x元违约金,本院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三万五千零九十五元。
二、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三元,由北京海金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已交纳),北京山西大厦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