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随后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范某某向被告曹某某索取现金8000元,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涉诉本院,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离婚,本院准予。
二、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套、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生活用品一套全部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原告范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
三、由原告范某某酌情退还索取被告曹某某的现金6500元(当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子明
二O一O年三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方仲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