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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永嘉县上塘发往温州方向的60路公交车上,当车辆途经永嘉县瓯北千石站时,扒窃被害人吴某乙放在裤兜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1元,银行卡3张。后被告人钟某换乘反方向的60路公交车,并在车上伺机再次作案,被同样换乘该车返回的被害人吴某乙等人发觉抓获并报警。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带领民警找回被丢弃的三张银行卡,被盗现金也已追回,涉案物品均由被害人吴某乙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的一元人民币、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能自愿认罪,结合涉案物品已被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虞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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