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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7月15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王某生、任转帅(均已判刑)、魏研研、陈某乙在一起吃饭时,魏研研因与其男友白建红发生矛盾而让王某甲、李某、王某生、任转帅四人殴打报复白建红,四人同意并预谋对白实施抢劫。后魏研研打电话将白建红骗至遂平县长城网吧附近,王某甲与李某、王某生、任转帅四人将白建红拉到一胡同内对白进行殴打,并抢走白建红诺基亚3108型手机(价值400元)、飞利浦355型手机(价值50元)各一部及现金100元,现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生、李某、任转帅的供述,被害人白建红的陈某乙,证人陈某乙、刘某、王某丙、陈某丁证言,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抢劫时所持砍刀、被抢手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7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生、任转帅(均已判刑)在遂平县设备厂家属院内盗取白色昌河汽车一辆,价值1875元。三人在前往驻马店市销赃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走,后该车被失主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生、任转帅的供述,失主李某军的陈某乙,证人商某、贾某、李某某的证言,被盗昌河车照片,被盗车辆信息表,关王某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甲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王某甲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盗窃犯罪过程中,王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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