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9日转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x)沿郏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收费站西一公里处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一名妇女(身份不明)撞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晚11时许,董某某主动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身份不明的妇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该事故发生后,侦查机关在周边村庄走访及多次张贴认尸启示均无法确定该妇女身份,更无法找到其家属,故民事赔偿的具体数额无法计算。诉讼中,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了赔偿保证金20万元,待联系到被害人家属后再确定民事赔偿的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郏(公)鉴(痕)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豫x号小轿车行车证复印件,尸检报告,郏县公安局郏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缴纳了赔偿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