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10年7月2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查某甲伙同查某乙在郏县X街小学斜对面路X路小区院内,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郏县X镇X村民韩某某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盗走(价值1104元)。后被郏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查某丙的证言,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价格证明及合格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查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三、作案工具“T”型锥二个及尖头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