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郭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由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某在任(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获得汝州市交通局南办公楼一次性出租的承租权,向时任汝州市交通局局长李天理行贿人民币10万元,李天理利用其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郭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使郭某某顺利获得了该办公楼的承租权。
另查明,2010年5月,中共平顶山市纪委纪检监察三室初核汝州市交通局主任科员李天理案件,在初核过程中,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向组织交待了李天理行贿10万元的问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天理、田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汝州市交通局南办公楼一次性出租招标综合说明及资产评估报告,汝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标书及招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协议,交款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中共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三室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自首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并如实供述有关组织尚未掌握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