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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某古墓葬罪、盗某、被告人马某犯盗某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陈某某,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某古墓葬罪、盗某、被告人马某犯盗某古墓葬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盗某古墓葬罪

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伙同他人到禹州市X镇关庄西北田某里盗某古墓葬,挖出瓷碗等器具17件,后王某甲、马某以3400元价格将17件瓷器卖给田某合和黄某丙普。经鉴定该墓葬为明清时期的家族墓地,对研究禹州一带明清家族墓地的葬制、葬俗等问题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科学价值,17件瓷器为明清年代的一般文物。

盗某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邢XX、王XX、杨XX(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晚上先后四次到河北省邯郸市X区炼钢厂厂房平台合金料仓处盗某中碳锰铁共计7229.50公斤,价值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供述;2、证人田某、黄某乙人证言;3、书某、物某;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伙同他人盗某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某古墓葬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盗某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在盗某古墓葬中,王某甲仅分得赃款6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盗某犯罪过程中,王某甲一直在望风放哨,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某古墓葬事实

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伙同他人到禹州市X镇关庄西北田某里盗某古墓葬,挖出瓷碗等器具17件,后王某甲、马某以3400元价格将17件瓷器卖给田某合和黄某丙普,销赃得款共同挥霍。经河南省文物某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为明清时期的家族墓地,对研究禹州一带明清家族墓地的葬制、葬俗等问题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科学价值,17件瓷器为明清年代的一般文物。案发后,文物某全部追退,上缴文物某理部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家属主动退出赃款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其伙同马某等人盗某古墓葬的事实经过,及销赃、分赃款情况。

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甲等人参与挖掘古墓的事实经过,及销赃、分赃款情况。

3、证人田某、黄某丙证言:均证明其二人合伙购买王某甲瓷碗的事实。

4、物某、书某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某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物某照片、盗某古墓葬文物某交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

5、公(禹)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鉴定结论

河南省文物某定委员会文物某定意见书某文物某字(2011)第X号载明:古墓被盗某场位于禹州市X村西北400米,盗某于墓冢的北侧,已被回填,其大小不详,众墓中盗某的17件瓷器经河南省文物某定委员会鉴定,时代为明未清初,在被盗某的周围有大小不等的墓冢数十座,说明这是一处明清时期的家族墓地,该被盗某葬对研究禹州一带明清家族墓地的葬制、葬俗等问题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科学价值。17件瓷碗为一般文物。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盗某

2010年11月13日至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邢XX、王XX、杨XX(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先后四次在河北省邯郸市X区炼钢厂厂房平台合金料仓处盗某中碳锰铁共计7229.50公斤,盗某销赃得款伙分挥霍。经河北省邯郸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碳锰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其参与盗某四次,在盗某过程中一直在望风放哨及分得赃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同案被告人杨XX证言:证明其伙同邢红生、王某丁等人预谋参与盗某分赃款的事实经过,并证明,盗某的工具摩托车是邢红生、王某丁、杨某某等六人购买,并由杨某某购买的四部对讲机,由邢红生与锰铁厂巡逻队联系。

(2)同案被告人邢XX、王XX证言:证明其伙同王某甲等人共同预谋后,实施盗某锰铁分赃款的事实经过。

(3)宋XX、孙XX、王XX、王XX、王XX证言:均证实邢红生、杨某某等人盗某邯钢锰铁被抓获的事实。

(4)周XX证言:证明收购赃物某情况。

3、书某、物某

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返还物某清单,被盗某品证明,指认照片、检斤经过。

4、鉴定结论

邯郸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邯复认刑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显示:2105公斤中碳锰铁价格为x元;1789公斤中碳锰铁价格为x元;2960.5公斤中碳锰铁价格为x元;375公斤中碳锰铁价格为3056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链条,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侵犯国家文物某理制度,以非法占有古墓葬中文物某目的,伙同他人盗某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某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盗某国有财物,赃物某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某犯罪过程中,王某甲等人事前共同预谋,共同集资购买作案工具,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王某甲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在盗某犯罪过程中,一直在望风,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某甲、马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及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某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二二年五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某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盗某古墓葬非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某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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