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廊坊X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周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X号向被执行人周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廊坊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X自愿协议,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登记在其子周XX名下的冀x威志轿车抵债给廊坊X建材有限公司抵偿x元的债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周X所有的登记在其子周XX名下的冀x威志轿车抵债给廊坊X建材有限公司抵偿x元的债务。
二、申请执行人廊坊X建材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方伟
审判员常振耀
审判员吕元合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