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XX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人李XX。
被执行人韩X。
被执行人惠民县X公司。
本院在执行李X申请执行韩X、惠民县X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惠民县X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惠民县X公司称: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不是判决书所确定的其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且在本案的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韩X的货车进行了保全,贵院应先行对该车进行作价赔偿并裁定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协助执行;另外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系挂靠单位,没有连带赔偿义务,我公司己进行申诉。
本院查明,原告李X诉韩X、惠民县X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所作出的(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所列判决内容第二项为被告韩X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x.77元,被告惠民县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63元,诉讼保全费1774元,共计6837元,由被告韩X负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韩X所有的鲁MX号货车一部。判决内容第二项被告韩X与惠民县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x.77元,系判决内容第一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李x.51元后,由被告韩X与异议人应连带赔偿的款项。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已明确由被执行人韩X负担,故此费用不应由异议人承担。第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韩X与异议人惠民县X公司所应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李X的x.77元,是系在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X公司应对肇事车辆鲁X号货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责赔偿后,应赔付申请人的款项,故此项判决的执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无关。第三,本院虽在诉讼中查封被执行人韩X货车一部,但不能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第四,异议人虽称对此案进行申诉,但本院至今未收到相关该案中止执行的裁定,故该案应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惠民县X公司除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应由异议人负担的其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付国山
审判员常振耀
审判员吕元合
2011年6月19日
书记员张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