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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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2月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6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17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任光山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期间,于2007年负责实施光山县“测土配方施肥项目”工程,在该项目的仪器采购过程中,杨某甲与仪器供货商邰某某私下约定,由邰某某给予杨某甲个人回扣款8万元,后杨某甲安排邰某某将8万元回扣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下属单位“大地农业技术服务部”财物人员杨某乙的银行卡中,暂由服务部作为经营周转资金使用。至2010年初,因邰某某在信阳市内农业系统仪器采购活动中行贿案发,杨某甲在得知固始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被查处的情况下,于同年3、4月份安排服务部工作人员将该8万元回扣款用于支付了本单位所欠吴某丙的购房款。2010年5月,杨某甲将其收受回扣款的事实向单位领导作了汇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邰某某、杨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邹某戊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收受回扣犯罪过程中,安排行贿人将回扣款直接打入其下属服务部财物人员的银行卡中,伺机据为己有,只因与其有关联的供货商在信阳市内行贿案发,才使其产生畏惧心理,这种突发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其放弃继续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虽放弃继续犯罪,但系在突发性的外界因素作用下的被动放弃,而不是出自内心悔悟的自动放弃,其行为不符合中止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未遂后,将收取回扣款的事实主动向单位领导作了汇报,其行为应当视为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并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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