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
被告韩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甲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韩某甲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57元,减半为人民币7278.50元,减收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胡琦
代理审判员郭雅桃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