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驾驶湘某某号小车从长沙往宁乡方向经站前路恒利重工左侧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湘某某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乡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用3967.3元。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长沙楚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还需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4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后段医疗费、误工损失、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326.9元,被告在原告受伤时仅支付了医疗费3767元。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不配合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摩托车车速过快导致的,我本人及摩托车均有损失。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所述的事实不实,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867.3元。我于2012年2月14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查看后知没有给自己的车定损,故申请法庭重新取证核对车辆损失,另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某某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告的车损,扣车与停车费和交通费用及医院的其它费用。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损失6483元,鉴定费用不承担。
经查,2010年7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车从长沙往宁乡方向途经站前路恒利重工左侧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向行驶的原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某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被送至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3967.3元。2010年7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26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楚天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某某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不符合x-2002评残标准,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在1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0天。被告某某为其湘某某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08日至2010年12月07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原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967.3元、后段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810元、护某6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元等合计8305.3元,被告某某已向原告某某支付医疗费用3867.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自愿要求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中的8167.3元。此损失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某6800元,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1367.3元。因被告某某已支付3867.3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某某2500元。其余损失原告某某自愿承担。
二、以上款项双方均自愿在2012年3月2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三、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