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
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1979年进入上海市人防工程公司工作,1981年原告调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原告退休。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1993年1月至199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遂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6年5月至199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丁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345.50元(其中包括丁某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393元);
二、丁某于2010年8月20日之前向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393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丁某负担人民币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施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