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诉被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4月17日1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湖岗至黄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寨村北时将孔某芹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赔付孔某芹9000元,此案经杞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赔偿孔某芹x.86元,扣除原告已赔付的9000元,被告实向孔某芹赔偿x.8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赔付孔某芹的9000元及诉讼费765元,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765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于2009年3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2009年4月17日11时许,孔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湖岗至黄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寨村北将孔某芹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赔付孔某芹9000元,孔某芹于2009年6月2日以孔某某、人保杞县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杞县支公司赔偿孔某芹x.86元,将孔某某支付孔某芹的9000元折抵了人保杞县支公司应向孔某芹的赔偿款,人保杞县支公司向孔某芹实付赔偿款为x.86元,孔某某负担案件诉讼费765元。孔某某向被告索要垫付款9000元及诉讼费765元,被告拒付,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某,保险单,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为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判决将原告向受害人孔某芹预付款9000元折抵了被告应向孔某芹支付的赔偿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应向原告予以清偿债务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所负担的诉讼费765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