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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与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原告之兄。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原告胡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1982年间,原告经父母包办与被告举某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医疗知识,原告先后生育二子均夭折,后原、被告领养一女,取名乔某元,现就读于延安实验中学高中二年级。从2008年起,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尽夫妻忠实义务,对原告开始辱骂、殴打,且逐渐频繁、严重。2010年间,原告被迫离家出走,暂住在亲戚家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外欠债务8000.00元,利息70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安塞县X镇谭家营管理委员会高桐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乔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已丢失。原告曾生育二子均夭折,医生亦未能查明是何原因,被告已尽心尽力,后原、被告领养一女乔某元。2008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0年12月间,原告离家外出生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为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简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书原件,且村委会无证明婚姻效力的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82年12月间,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举某仪式,共同生活。原告先后生育二子均夭折,后双方领养一女,取名乔某梅(曾用名乔X),X年X月X日出生,现就读于延安实验中学高中二年级。2008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互无信任感,并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0年12月间,原告离家外出生活,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共同生活期间,向张宏斌借款x.00元,月利率为15‰,已偿还本金x.00元,尚欠8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并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直至原告离家外出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养女乔某梅,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其尚在校就读,学业未完,经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适当的教育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财产,仅有灶具等简单的日常生活用品,本院酌情予以分割;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应由双方分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二、乔某梅由被告乔某抚养,由原告胡某承担教育费6157.50元,原告对乔某梅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乔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8000.00元及其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以上第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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