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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被告陈某发生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长沙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陈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芸、余晓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底,李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草率结婚,于2004年6月28日在芙蓉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文。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极大,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曾于2010年8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近十个月过去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没有好转迹象。遂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李某与陈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儿子陈某文由李某抚养,陈某每月承担400元的生活费和学费等。

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为陈某自愿放弃答辩权、举证质证权、法庭辩论权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陈某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于2004年6月28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文。但随着生活的延续,李某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越来越明显,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化解,以至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深化,反而趋于恶化。李某曾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从尽力挽救婚姻的角度出发,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和陈某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六个月过去了,陈某一直不与李某联系,至今双方再也没有见过面,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迹象。为此,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

李某法庭陈某称,双方结婚后没有积累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现在陈某连人都联系不上的情况,在小孩陈某文归李某抚养的前提下,李某自愿全部负担陈某文的抚育费及相关费用,不要求陈某负担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卡、(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陈某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但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矛盾越积越深,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李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过去了,陈某一直不给李某见面的机会,双方的夫妻感情因而没有、也不可能得到改善。现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为了维护婚姻自由,对李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归李某抚养监护为宜。至于抚育费,李某自愿全部负担,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李某表示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故本院对此不予干预。如果将来发现有财产需要分割,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陈某文由李某直接抚养;李某自愿负担陈某文的抚育费直至陈某文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院予以准许;陈某对陈某文行使探望权时,李某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李某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夏芸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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