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X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叶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叶XX以100元的运费雇佣邻居姚XX的农运车要求姚XX给他运送物品到神木县X村附近的一个“黑煤窑”上,姚XX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叶XX将其自称是一个叫宫XX的人雇佣他送的重72公斤的炸药等物品装入姚XX的农运车上,后由姚XX驾驶运往神木县X村附近的“黑煤窑”。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当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XX抓获。被查获的重72公斤乳化炸药已被全部销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XX明知爆炸物品是国家管制的物品,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而非法运输数量已达72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叶XX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数量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叶XX在归案后能认罪,又未造成社会危害,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X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叶XX上诉称其帮宫XX雇佣的农运车,并不知道是为了运输爆炸物,故不应构成运输爆炸物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X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XX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爆炸物品,而非法运输炸药72公斤,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上诉人叶XX上诉称其帮宫XX雇佣的农运车,并不知道是为了运输爆炸物,故不应构成运输爆炸物罪的理由,经查,该被运输的爆炸物运至叶XX租房处后,叶XX将该爆炸物卸车并装进姚XX农运车内,爆炸物包装箱明确标明为乳化炸药,故其应当知道运输物品为乳化炸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
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代理审判员马皓峗
二0一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