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玉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5年3月开始受聘辰凯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自从该住宅区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后,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6年2月至2006年3月每月收每平方米0.35元。2006年4月至2010年3月每月收费每平方米0.59元。被告是辰凯小区某某号X室的业主,从2006年2月开始至2010年3月未交物业管理费2054.9元,按照原告与辰凯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按日加收应交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计2053元。故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54.9元,支付滞纳金2053元,合计4107.9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053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一份;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一份;金山区辰凯花苑某某号X室房地产登记资料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只同意承担物业管理费2054.9元,滞纳金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起到物业管理公司应尽的责任,被告的两辆自行车因为原告的管理不到位,在辰凯花苑内被偷,原告应当面向被告赔礼道歉并在辰凯花苑一号门张贴公开道歉信,否则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0)年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并坚持在该笔录中的观点。被告认可还欠原告2054.9元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并认可自2005年居住于涉案小区以来,一直是由原告提供为其物业管理服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辰凯花苑物业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经原告提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申请,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于2006年1月15日批准同意备案,核定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59元。为延续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基础上,上海市金山区X街道辰凯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辰凯花苑物业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1日止。合同约定小区多层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59元。被告为金山区辰凯花苑某某号X室权利人,房屋面积74.24平方米,属于多层混合1结构,被告长期以来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及服务。因被告在2006年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底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住宅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居住在该物业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该物业的业主不得以物业管理合同非与业主签订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原告依约对业主进行了服务,被告并接受了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请求,乃原告对其私权利之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两辆自行车因为原告的管理不到位,在辰凯花苑内被偷,故其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失,故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现按本案审理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祥华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