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
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lX号,负责人肖红照,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某,女,畲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蓝某某,邱某甲、邱某乙之母。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蓝某淳,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庆平,江西文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泰和县上田园盘。负责人肖明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10)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沿323国道由赣州往大余方向行驶,途径323国道南康市X路段时,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邱某清相撞,造成邱某清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花去抢救费x.80元,其中包括购买卫生护理垫175元。2010年6月10日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邱某清负次要责任。
三原告与死者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蓝某某与死者邱某清系夫妻关系,其女邱某甲lX年X月X日生,其子邱某乙X年X月X日生。2008年因市政建设原告家的土地被征,属全失地户,原告的居住地是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赣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属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郭某某等合伙人,该车在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江西省2009年统计数据及2008年江西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结合庭审证据,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x.8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058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其中邱某甲4058.35元[(811.67元/月×l0个月)÷2]+邱某乙x元[(9740元/年×8.5年)÷2])、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050元(3人×7天×50元/天)、交通费420元、误工费806.4元(3人×7天×38.40元/天),合计人民币x.55元。对原告上述事故损失,被告泰和财保公司应先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法律规定,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泰和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免赔率15%直接补充赔付给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虽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况且原告及其死者的住所地均属南康市区,故对被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该费均属本起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对此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已付原告x元,原告已认可,予以确认,并对抵扣本赔偿款多余部分由原告给予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x.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806.40元,合计人民币x.55元。二、对原告上述事故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x元。剩余损失x.5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70%,即赔偿原告x.39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5%免赔率直接补充赔付原告x.68元,被告郭某某尚应赔偿x.7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被告郭某某已付原告x元在核减其赔偿款后,多付x.29元由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退还;五、上述赔偿款赔付时间: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六、江西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1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申请对本案中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但法庭不予采纳,系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本案是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于因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均不予受理。在本案中肇事方郭某某已经判刑十个月,所以不能计算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郭某某负主要责任且严重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合同应免赔15%+10%,蓝某某的起诉状中,也明确提出上诉人是按75%(即主责15%免赔+10%超载)赔付,故上诉人要求商业险免赔25%。死者邱某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x.92元,请求改判。
蓝某某等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医疗费用过高,口头向法庭申请对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法庭认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x.8元系紧急情况下发生的抢救费用,不能按医保的标准进行衡量,故不准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2010年7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作出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其有权要求承担了刑事责任的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答辩人一家四口唯有邱某清一个人分得了责任田,一审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社区居委会和东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答辩人家的责任田于2008年被政府全部征用,属于全失地农户。并且向法庭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答辩人蓝某某夫妻从2002年开始至今一直在市区从事工商经营。实际答辩人家所在的朱边社区早已划入南康市规划区的范围。二审答辩人将向法庭提交新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南康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政府征地款发放清册加以证明,因此答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按非农户口计算是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金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法庭不采纳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付本案事故中按责任比例分摊的医疗费用。本案不应再计算精神抚慰金,肇事者郭某某已经服刑,法院不应再判决其及答辩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如果要赔,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是正确的。
郭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蓝某某向法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蓝某某与邱某清夫妻从2002年起在南康市从事个体经营。提供东山街道办事处征地款发放清册一份,证明答辩人家所分得的责任田于2008年被政府全部征用。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营业执照是事故后新发,与本案无关联性。街道办事处的征地款发放清册应有相关文件及安置补偿材料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双方意见,认定征地款发放清册的证据效力。其与一审证据东山街道办事处“邱某清系全失地农民”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邱某清为全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放弃对医疗费用申请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再审理。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邱某清死亡,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上诉人援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该二部司法解释实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且其精神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精神不符,更有悖法律之公正价值,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免赔率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装载质量的机动车,应负主要责任。即在主要责任的认定上,已经包含了超载因素。故如在主要责任免陪15%的基础上再增加超载10%免陪属重复计算免赔率。一审判决免陪15%是正确的,予以维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中,原告方提供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邱某清属于全失地农民的书面证言,二审中,被上诉人方又提供新证据东山街道办事处征地款发放清册予以佐证,结合上述两项证据,可以认定邱某清死亡前系全失地农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死者邱某清户籍显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该户籍载明的事实发生于1999年。时隔十余年,事过境迁,随着农村城镇化的推进,邱某清家庭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范围,其居住地名称为朱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可佐证,因居民委员会乃城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故综上所述,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代理审判员赖朝晖
代理审判员谢茂文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