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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五年之久,并在一起生活,2009年5月11日,被告以办急事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约定到10月份还清,因我俩在一起生活,到期后我没有过分追要,2010年4月份,我与被告分居生活,我再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办急事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何某现金x元整(壹万圆),10月还清。李某某,2009年5月1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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