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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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甲(精神分裂症患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蓓蕾,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严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严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危害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二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严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严某阳系被告人严某甲之次子。2001年患有分裂样精神病,2001年4月在在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白地市康复站住院治疗,未能治愈。经常乱走、骂人,追打小孩,曾多次打骂和扬言要杀死被告人严某甲。被告人严某甲于2004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时不言不语,经常乱走,有捉青蛙生吃等现象。2010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在自家床上睡觉,被害人严某阳问其父严某甲要钱买烟抽,严某甲说没有钱,严某阳对严某甲就威胁说,“你今天不给钱,我就要拿刀捅死你”,说完便离开了严某甲的房间。旋即,严某阳手持一把菜刀冲进严某甲的房间,气势汹汹地威胁严某甲说:“你拿不拿钱,不然就捅死你”。于是,严某甲从其堂屋拿了一把羊角锄头向严某阳的后脑勺打去,将严某阳打倒地上后,严某甲还继续用羊角锄头打严某阳的头部,致严某阳当场死亡。经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严某阳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如羊角锄)多次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死。次日6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在其兄严某乙和其弟严某丙的陪同下到白地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严某甲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其子严某阳患有精神病,曾多次拿刀出来说要剁死他。2010年6月30日晚上,他躺在床上准备睡觉,严某阳问他要钱,他说没有,严某阳说拿刀要捅死他,不久,严某阳就拿来了一把菜刀。他发现后,从堂屋里拿了一把羊角锄头,在严某阳的后脑勺打了一下,当时就倒地了。他十分生气,继续用羊角锄头打严某阳的头部,直至打到自已没有力气在停手。然后,他到父亲家睡觉,将事情告诉了父亲。次日清早,他回到家中,发现严某阳已死了,就将此事告诉了其兄严某乙和其弟严某丙,然后,在他俩的陪同下,他自愿到白地市派出所投案自首。

2、证人严某乙、严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打死严某阳的原因和现场情况以及陪同严某甲投案自首的经过情况;还证明严某甲、严某阳都患有精神病。

3、证人严某丁的证言,证实了严某甲、严某阳在10年均患有精神病,平时严某阳经常追打父母亲和殴打周边群众。严某甲平时乱走,边走边喊,但从未打过人。

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子严某阳,其夫严某甲都患有精神病。严某阳平时经常问到严某甲要钱,只要不给钱,严某阳就打严某甲。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

6、提取物证笔录,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是使用羊角锄头。

7、相关书证,证明被害人严某阳曾患分裂样精神病,于2001年4月在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治疗。

8、请愿书,证明被告人所在村、组的村民联名具书,请求政法机关释放严某甲。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严某甲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严某阳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如羊角锄)多次打击头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成“颅脑损伤”致死。

1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严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和投案自首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春桥没有异议,可以用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严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在犯罪时虽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行为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其行为的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犯罪结果系父子之间精神失常所致,依法对被告人严某甲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周曙初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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