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
法定代理人:金某(金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原审被告:郑某,男。
法定代理人:郑某(郑某之父)。
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郑某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晚8时许,金某携带刀具邀约郑某来到水江中学。金某在与杨某乙之子杨某乙发生纠纷中,持刀将杨某乙捅倒在地。随后赶来的郑某上前踢打杨某乙。当晚9时30分,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某、郑某分别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2月17日,杨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某、郑某赔偿其因杨某乙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丧某x元、误工费1381元,合计x元(含郑某支付已付的30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鉴于杨某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主张了交通费、丧某、误工费,且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判决而向杨某乙进行了释明,杨某乙遂放弃要求支付交通费、丧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某、郑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杨某乙请求判决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和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共同赔偿因杨某乙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后对死亡赔偿金某分申请撤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于2011年1月6日判决: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丧某x.50元、交通费826元、误工费765元,共计x.50元,由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梁某某赔偿x元,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赔偿3414.50元(已支付3000元),并由金某、梁某某、郑某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再查明:杨某乙生前户口所在地是南川区X村X组,系农业户口;杨某乙在南川区X镇大龙从事加气、补胎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2010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金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现其家庭困难,靠低保维持生活。杨某乙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事情的发生又有前因后果,现无力赔偿。
郑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害人杨某乙有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杨某乙要求的金某太高,其系刑满释放人员,没有收入,现无力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某、郑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某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害人杨某乙虽系农业人口,但以从事个体加气、补胎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10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某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金某、郑某应当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金某、郑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某(法定代理人)金某、郑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连带赔偿杨某乙杨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7元,由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负担。
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受害人杨某乙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致害方的责任。2、一审法院赔偿标准计算有误。杨某乙生前的户口在南川区X组,系农业户口。杨某乙在南川区X组从事加气、补胎工作,该地属于农村X村人口标准计算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621元,故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某为x元(4621元×20年)。
杨某乙辩称:当时金某追着捅了杨某乙20多刀;杨某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杨某乙在离南川区X镇半公里左右的公路边与他人合伙从事加气、补胎工作一年多,月收入在3000元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维持原判。
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辩称:同意金某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杨某乙生前租住及从事加气、补胎工作的地点南川区X组,不属城镇范围。
另查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在抓打中,金某持刀刺杀杨某乙。杨某乙见状,朝水江方向跑;金某随后追赶至水江镇加油站前岔路口,持刀对杨某乙一阵乱捅,致杨某乙倒地。随后赶来的郑某上前踢打杨某乙。该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金某有期徒刑十五年,郑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金某邀约郑某故意非法剥夺了杨某乙的生命,本应由二人对杨某乙死亡后果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二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其监护某金某、郑某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杨某乙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减轻致害方的民事责任。2、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某否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一。经查,金某在与杨某乙发生抓打后,持刀刺杀杨某乙。杨某乙见状跑离现场,而金某紧追不舍,追上后持刀对杨某乙一阵乱捅致杨某乙倒地。随后赶来的郑某上前踢打杨某乙。由此可见,双方原系一般抓打纠纷,而金某却持刀追杀杨某乙导致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杨某乙并无过错,不应减轻致害方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经本院二审查明,杨某乙系农村户口,且租住及从事加气、补胎工作的地点南川区X组,不属城镇范围。杨某乙未能举证证明杨某乙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即x元(4621元×20年)。
综上,金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故依法应对原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与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杨某乙因杨某乙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7元,减半收取3123.50元,由杨某乙负担2068.50元,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连带负担1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杨某乙负担4638元,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负担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跃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