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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磨某某。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菲、韦某某,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磨某某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下简称区体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下简称财保南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北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某某,被告区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菲,被告财保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中午驾驶桂A•x号二轮摩托车经过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区体育局门口时,被区体育局司机许宜相驾驶的桂A•x号轿车撞倒受伤,造成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前踝骨骨折,前额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Ⅸ(九)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2009年6月至10月的医疗费486.53元;2、伤残鉴定费60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残疾赔偿金61,8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九牧王灯芯绒长裤一条300元、袜子一双15元。

被告区体育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法庭上辩称:本案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区体育局已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区体育局不承担。

被告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经在一、二审法院确认,我方予以认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的费用,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相应的赔偿。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区体育局职员许宜相驾驶该局桂A•x号轿车由区体育局内往星光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区体育局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桂A•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许宜相负事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区体育局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68.25元、误工费7146.62元、陪护费7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及保管费9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7元。经本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交通事故许宜相负全部责任,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许宜相是区体育局职员,2009年1月20日驾驶区体育局的桂A•x号小轿车属执行职务行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由区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许宜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中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一、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磨某某误工费10,530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时至2009年8月2日止)、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200元;二、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磨某某4168.25元、营养费2000元;三、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磨某某车辆施救及保管费98元。

原告在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后,还于2009年6月-10月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使用医疗费486.54元,医院给原告出具了两个月全休的疾病证明书。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磨某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Ⅺ(九)级伤残。

本案庭审中,被告区体育局、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失及计算方法有异议。

另查明:区体育局的桂A•x号小轿车在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磨某某14,48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磨某某6168.2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磨某某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许宜相单方过错造成,应由许宜相承担赔偿责任,但许宜相是区体育局职员,其2009年1月20日驾驶区体育局的桂A•x号小轿车属执行职务行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区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区体育局的肇事车辆桂A•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中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南宁市分公司:一、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磨某某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200元;二、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磨某某4168.25元、营养费2000元;三、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磨某某车辆施救及保管费98元。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区体育局承担。被告区体育局、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6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项目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由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具体为:

一、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一次诉讼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2009年8月2日,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申请定残,此次诉讼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09年8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共计2个月零6天,误工费为:x元/年×66天÷365天/年=3515元;

三、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许宜相单方过错造成,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至九级伤残,给其精神、肉体遭受一定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的额度,目前尚无具体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状况考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四、财物损失费问题。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长裤一条、袜子一双,原告的衣裤损坏,按理应当进行衣裤价值评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为315元,价值不大,考虑该衣物原告已经使用,本院酌定赔偿的数额为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磨某某医疗费4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磨某某残疾赔偿金61,80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磨某某衣物损失200元。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磨某某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87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阳北宁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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