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略)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A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A某、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某某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某,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胡A某、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23时45分,被告胡A某、彭某某之子胡B某驾驶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胡某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永高速x+x处时,在应急车道上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法定车主为某某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某某)追尾相撞,造成胡B某当场死亡,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某某受某及车辆受某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B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未履行理赔义务。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因伤所受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全部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A某、彭某某辩称:1.本案列胡A某、彭某某为诉讼主体,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胡A某、彭某某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3.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有待核实,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是租赁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周某某已向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永大队交纳了x元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3时45分,被告胡A某、彭某某之子胡B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胡某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永高速x+x处时,在应急车道上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某某汽运公司)追尾相撞,造成胡B某当场死亡,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某某受某及车辆受某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0日,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胡B某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是产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建议负主要责任;周某某的行为是产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建议负次要责任;胡某是乘车人,无责任;王某某是乘车人,无责任。
另查明,2008年9月15日,某某汽运公司(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北汽福田厂生产的欧曼牌x型柴油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租赁给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间为2年,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某某汽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将该车向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某人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受某某,在长沙市第八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湘雅附二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共住(略),用去医疗费x元。其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颌骨、颧骨、眼眶壁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需x元。休息治疗期为6个月。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的损失共计x元,包括:1、医疗费x元;2、后期治疗费x元,3、法医鉴定费490元,4、误工费7800元(6个月×1300元/月)5、交通费426元;6、护理费1169元(27天×43.3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27天×12元/天×2人);8、残疾赔偿金x.6元(4910×20÷10×(11-10)=9820+9820×3%)。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2月2日给付原告赔偿款5600元,另外被告周某某向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永大队交纳了事故保证金,原告从该大队领取了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胡A某与彭某某之子胡B某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高速公路多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酿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告是乘车人,无责任。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永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作为某某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依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二,第三者责任险因属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两死一伤,涉赔人数较多,不宜一并处理,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索赔。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某人胡B某的近亲属未向法院起诉,本院在处理时应将胡B某近亲属可索赔的部分按损失比例进行预留。第三,被告某某汽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周某某占有赣x重型厢式货车期间驾车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某某汽运公司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应由周某某承担。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伤残较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第五,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原告要求被告胡A某、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胡B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未提交胡B某留有遗产以及被告胡A某、彭某某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胡B某遗产的相应证据,故被告胡A某、彭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x元(医疗费用项目限额按损失比例分摊7000元+伤残赔偿项目按损失比例分摊x元)。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x元(x元-x元=x元×40%),已经赔偿x元,尚欠6890元。
三、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完玲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某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某。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某身损害的受某人、依法由受某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某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某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某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某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某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某
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某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某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某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某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某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某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某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某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某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某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某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某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某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