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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周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冰。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某。

上诉人桂林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陈某、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融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融合公司向唐某某借款13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20日归还10万元,8月1日归还10万元,9月1日归还10万元,9月30日归还100万元。还款方式为:现金归还或借款到期融合公司以其开发的“融合风景”现房或预售房按1500元3向唐某某出售相等面积房屋。如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融合公司应付违约金5000元,如逾期十天其借款转为唐某某购房定金,融合公司应于30日内与唐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并备案,如违约融合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融合公司违约,由担保人陈某、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某、周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某某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融合公司于同日出具借款130万元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融合公司未如约还款,亦未依约与原告唐某某签订购房合同。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时违约,合同约定违约处罚过高的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该合同约定逾期不还将借款转为购房定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将130万元全部转为定金有违担保法规定,应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购房定金为26万元。被告融合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约定利息,两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唐某某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04万元及利息(以104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并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52万元;被告陈某、周某与被告桂林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x元,原告承担8000元。

上诉人融合公司、陈某、周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给付130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无给付事实,《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借款转为定金,却又判令归还104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四倍利息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购房定金错误。由于《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不能依据借款转定金的条款认定。即便合同生效,但约定还款最后期限是2009年9月30日,而被上诉人在8月21日就提起诉讼,此时借款转定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再者,定金作为担保方式之一,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而定金罚则是对违约方的处罚。双方没有就商品房买卖进行协商,且双方没有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向其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和庭审记录证实,事实清楚;二、合同约定分期还款,但上诉人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上诉人逾期十天仍不能归还借款,其所借款项转为购房定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融合公司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虽签订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无给付款项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

经法庭质证,唐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系案外人通过偷拍取得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融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由上诉人陈某之兄陈mY私下录制。在该录音资料中,唐某某虽对其原与融合公司借贷关系中返还款项作了陈某,同时唐某某亦对融合公司在本案中仍欠其130万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了陈某。该录音资料存有疑点,且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是一个单一证据,不具有排他性的法律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融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12日,融合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属实。(具体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融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分别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和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融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为凭,且上诉人融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承认借款本金130万元,上诉人融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某构成自认,对被代理一方当事人产生诉讼证明上的约束力。故,本院确认上诉人融合公司向被上诉人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2009年7月12日上诉人融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中,对融合公司如逾期十天不能归还借款,该借款即自动转为唐某某购买“融合风景”现房或预售房定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中约定130万元借款全部转为购房定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借款130万元的20%即26万元转为购房定金并双倍返还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借款转定金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但上诉人融合公司至今仍未向被上诉人唐某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融合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周某作为融合公司与唐某某民间借贷保证人,应依照合同中“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对融合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陈某、周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桂林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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