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女,1978年生。
被告崔某乙,男,1980年生。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因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春节回家5天后,又继续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在此期间,从未和原告联系,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一点责任感都没有。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告已没有再和被告生活下去的勇气,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2000年自行相识并恋爱,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崔某豪。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崔某乙于2007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自行相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现被告在2007年离家外出打工后至今无音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崔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崔某豪由原告崔某甲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
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