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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与耿某、丁某、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楼。

负责人张某丙,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耿某、丁某、程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耿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耿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9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上诉人耿某、丁某(亦是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丁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街交叉口右转时与骑自行车沿南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9月8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股外踝骨折;2、贫血;3、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5、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扶拐行走,建议治疗贫血及内科病;2、加强功能锻炼;3、药物对症应用;4、定期复查,出院后每一月复查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就诊,首次复诊日期X-X-X。”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2月1日再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外踝陈旧骨折(气滞血瘀);2、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应用药物治疗,2、建议前往综合性医院呼吸科进一步治疗胸闷、发热等症状;3、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及屈伸活动练习,4、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饮食营养;5、定期复查(2周后);6、出院后监测体温,预防呼吸道感染,预防术区感染;7、不适随诊。”,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闷原因待查:肺栓塞,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院外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用x.38元,门诊费用1575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3034.22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花费的其他医疗费用向该院提交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1年1月16日门诊票据两张,提交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0年11月20日门诊票据两张,提交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1年1月14日门诊票据一张,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8日、2011年1月6日门诊票据三张,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1年2月18日门诊票据一张,提交郑州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两张,郑州恒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收款单一份;提交郑州健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郑州市美廉百货超市商行定额发票三张。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丁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1年1月1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2月1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程某,被告丁某系被告程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3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某作为被告程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与职务相关的行为时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耿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耿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豫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的保险”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商业险不应与交强险一并审理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27日-2011年2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3034.22元)住院费用发生在本案申请鉴定后且由于胸闷原因,故该院对该医疗票据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1年1月16日门诊票据两张、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0年11月20日门诊票据两张、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1年1月14日门诊票据一张、郑州市骨科医院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8日、2011年1月6日门诊票据三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1年2月18日门诊票据一张、郑州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两张、郑州恒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收款单一份、郑州健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郑州市美廉百货超市商行定额发票三张,均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原告主张某丙该部分医疗费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医疗费为x.38元;2、误某:原告主张某丙某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283天,但原告仅提交郑州富田土地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某,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从2010年4月23日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1年2月9日,共计293天,原告主张某丙28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误某为x.13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丙理费按照每月2100元的标准计算,仅提交郑州富田土地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该院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全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188天,护理费经计算为x.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8天,共计564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8天,共计18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计算20年。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实际伤情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该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66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误某x.13元、护理费x.11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丁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x.24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x.38元(其中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营养费18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3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6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耿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2元(被告丁某支付的50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鉴定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937元(包含公告费),由被告程某、丁某负担334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由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耿某的医疗费错误,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再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将被上诉人耿某的医疗费用全额判于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公,应扣除非医保用药x.88元后再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耿某没有提供相应的用工合同及纳税证明,而郑州市女职工55岁已经退休,不存在误某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误某为x.13错误,请求:1、扣除被上诉人耿某医疗费用应非医保用药x.88元后再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耿某存在误某x.13元错误,请求中院予以改判;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耿某辩称,一审认定误某正确,并且也不多,在医院的用药都是大夫开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没有私自用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当时被上诉人丁某垫付了5500元,一审只认定了5000元,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赔偿被上诉人耿某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x.88元后再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因被上诉人耿某所用药物均系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所开具的,并非其所能控制,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耿某误某x.13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的被上诉人耿某不存在误某损失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丁某已垫付被上诉人耿某的5000元医疗费,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的限额内向被上诉人丁某支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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