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潘有峰,系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张某丙。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某丙与被执行人潘有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执行人潘有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潘有峰称,该案经法院调解,我给对方打所剩欠条赔款,对方给我打收条办理赔款事宜。我把剩余事故款赔完,抽掉欠条,这个事就算了解(结),我给对方付完赔款后,抽掉欠条,我所履行了我自己的事,现在法院还要求我支付事故剩余款,对此极为不满,提出异议,请求审查。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等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第二条约定被执行人潘有峰于2011年1月6日前一次给付申请人张某丙医疗费、住院费8190.27元。2011年1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2月7日申请人代理人张某丙旺出据收条一张,收条写到“今收到赔付款捌仟壹佰玖拾元贰角柒分,注:保险公司XXX赔付事故款,代张某丙收”。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均承认出据此张某丙条时申请人并未实际收到赔付款,只是为了在保险公司办理赔付用。此条据原件现存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称其已履行了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有峰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