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ㄡ汗\)。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郭某)。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华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魏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
负责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上诉人郭某、郭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郑州市X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郭某、郭某丙于2010年12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郭某、郭某丙与李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李某丁与郑州市X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的编号为0406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确认郭某、郭某丙对二七集建92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权利;郑州市X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与郭某、郭某丙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郭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东、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戊、王某、郑州市X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系郭某丙的父亲,郭某与闫玉珍系夫妻关系,闫玉珍在郑州市X村分有宅基地一处。郭某系智力残疾四级,其妻闫玉珍死亡后,由曲淑芳作为其监护人,1998年6月7日,郭某、郭某丙和曲淑芳作为甲方与李某丁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1、甲方将坐落在郑州市X村二七集建(92)字第(略)号属于闫玉珍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一栋X间,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以及所属土地使用面积140平方米的使用权,一次性卖于乙方;2、上述房屋的交易价格是x元;3、乙方应于1998年6月7日前付清房地产全部款项;4、甲方应于1998年6月7日前将交易的房地产全部交付给乙方;5、房产交割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对房屋的使用。房产增建、修某、过户时,甲方应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手续……见证人郭某、郭某、李某军均在该合同上签字。1998年6月10日,河南省公某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某。此后,双方均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李某丁出资对买卖房屋进行了重建。2009年12月15日,上述房屋被列入城中村改造,李某丁与郑州市X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关费用。郭某、郭某丙与李某丁因此发生纠纷,郭某、郭某丙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郭某、郭某丙与李某丁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有郭某、郭某丙的监护人签字及其他亲属见证,且经过公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某丁在购买房屋后,自行出资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对此李某丁享有相应的财产权。虽然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是闫玉珍的名字,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李某丁应当享有的权利。郭某、郭某丙在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在李某丁重建时已不存在,郭某、郭某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所以,郭某、郭某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郭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郭某、郭某丙上诉称,一审认定郭某、郭某丙及曲淑芳作为甲方与李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错误,因为曲淑芳只是监护人,而并非合同一方的主体。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合格,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合同所涉房屋早已不复存在,所涉土地已收归国有,其物权已消灭,因此郭某、郭某丙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郑州市X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答辩称,郑州市X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与李某丁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由法院确定。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郭某丙、曲淑芳作为甲方与李某丁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郭某、郭某丙均签字认可,曲淑芳作为监护人亦签字认可,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并无瑕疵。同时该合同经过公某,李某丁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了x元的购房款。以上足以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在自愿、公某、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亦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完毕。作为合同标的的88.16平方米的房屋已于2005年度拆除,2009年度拆迁的建筑均非郭某、郭某丙所建,且原有的宅基地也已被征收,土地性质也已改变,虽然该宅基地登记在闫玉珍名下,但郭某、郭某丙已依法不再拥有其使用权。故郭某、郭某丙对该拆迁建筑物及附属物不拥有任何权利。郭某、郭某丙主张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郭某、郭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郭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魏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