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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毛,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维修承包合同,被告将自己经营的24部金龙客车承包给其修理。合同中约定了修理范围、责任的承担,结算方式(每部车每月修理费1200元,每月月底结账)。截止到2008年11月16日被告因犯罪被关押,现有一个多月的修理费未结算,共欠其修理费x元,被告所经营的车队已解散,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维修合同;2、被告支付下欠修车费x元。

被告吴某某辨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政法机关认定自己的承包经营行为违法,所以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也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有金龙车19辆,承包给原告维修。1、修理范围:(1)发动机部分:发动机,增压器,水箱。(2)底盘部分:变速箱,传动轴,差速器,后桥壳,后减震,后轮轴承,后刹车片,刹车锅,后刹车分泵,前三角臂,下摆大球头,羊角轴,前轮轴承,前刹车盘,前刹车片,前减震器,前后轴承壳,转向球头,前刹车分泵,助力泵,助力器,刹车总泵,钢板。2、责任:事故车,因漏水、缺水导致的拉缸,缺机油引起的砸瓦等,一切因人为失误所造成的损失,维修费由被告承担。车辆在线路运营中,如有小故障,原告可不派人,驾驶员能处理的,费用由原告负责,但必须告知原告,原告在维修中,只要能使车辆运转,被告不能干预原告所使用配件及油品,大修3天,小修当天。如有特殊原因,车辆不能及时出厂时,原告应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可适当安排。3、结算:被告每辆车每月修理费1200元,每月月底结账。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个月后,被告又加5辆车,共计24辆车在原告处维修,并有被告在庭审中称由经办人刘庆伟证明的事实为准。根据原告的申请,2009年7月7日,本院对刘庆伟进行了调查,刘庆伟承认上述事实。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修车三个月,即2008年8月15日到2008年10月15日。第一个月实际维修车辆22辆,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应是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下欠x元,并给原告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修理费x元。第三个月24辆车的维修费x元未支付。2008年11月15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遂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为有效合同。现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修车三个月,共欠原告维修费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又予以承认该事实。对原告要求解除维修协议并支付下欠维修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其承包车辆的行为被政法机关认为违法,所以与原告签订的维修合同也是违法,该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根据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被告所犯罪的事实,并没有涉及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系民事行为,与被告犯罪没有关联性,且原告给被告的车辆已实际维修交付使用,故被告的辨称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

二、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维修费x元。

如被告吴某某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共计141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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