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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某合作联社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某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

负责人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上诉人湘潭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潭县联社,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湘潭县支行,判决主文除外)、原审被告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上诉人湘潭县联社的申请,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某公司的有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由审判长戴忠华、审判员李某智、马泽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县联社委托代理人聂某,被上诉人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原审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湘潭县联社下属峡山口分社贷款90万元(借据两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9.96‰,借款期限一年,至2010年9月20止应付利息x元;2008年10月20日,某公司再次向湘潭县联社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36‰,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应付利息x元:2009年2月26日,某公司向湘潭县联社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7.2‰,借款期一年,至2010年9月20日止应付利息x.56元。

某公司为筹集资金偿还湘潭县联社的贷款,向湘潭县联社提出一个清偿方案:由某公司以抵押给湘潭县联社的房产担保向湘潭县支行借款用以清偿湘潭县联社的贷款,湘潭县联社将抵押权注销,为保证湘潭县联社债权的实现,湘潭县支行负责某公司的贷款偿还到位。2009年4月24日,某公司向湘潭县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湘潭县联社处的累计贷款450万元在2009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本息。2009年4月29日湘潭县支行向湘潭县联社出具函件,同意在抵押手续办妥后向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同意协助湘潭县联社将其中的450万元支付至某公司在湘潭县联社处设立的账号用于归还某公司的贷款本息。基于对湘潭县支行的信赖,湘潭县联社将某公司已抵押给其的财产办理抵押注销,由某公司将财产抵押给湘潭县支行申请贷款,之后湘潭县支行陆续向某公司在湘潭县联社处得账户转账357.68万元用于偿还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

原审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湘潭市商业银行变更为某银行湘潭分行,所属分支机构变更为某银行所属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湘潭县联社向某公司发放贷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湘潭县联社按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湘潭县联社请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湘潭县联社、湘潭县支行、某公司三方协商处理某公司的贷款事宜时,湘潭县联社虽有要湘潭县支行为某公司贷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湘潭县支行没有承诺湘潭县联社的该要约内容,所以该“承诺”不产生成立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湘潭县联社与湘潭县支行没有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故湘潭县联社请求湘潭县支行对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在庭审中辩解,湘潭县支行代其支付的357万元用于偿还湘潭县联社的贷款本息,湘潭县联社没有与某公司结算清楚。根据法律的规定,湘潭县联社并未对某公司另外的290万元贷款本息的清偿行为起诉,对此不予审理,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x.56元;二、驳回原告湘潭某合作联社对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主债务的利息。

宣判后,湘潭县联社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书面函实际上是单方表示愿意代替某公司清偿债务,从法律效力上讲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正是基于湘潭县支行代为清偿的承诺,上诉人才同意注销对某公司的抵押权,被上诉人在出具函后将贷款汇入某公司在上诉人处设立的账户用于偿还贷款的行为及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解中承认上诉人代其还款的陈述均可证明该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函的约定全面履行对上诉人未能收回的贷款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即向上诉人支付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湘潭县支行辩称,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函没有任何代为某公司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只是“同意协助”上诉人的工作,同时贷款发放后,贷款资金就是客户的自有资金,答辩人无权自行扣划,将款项汇入某公司在上诉人处设立的账户是根据某公司委托办理的,故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

上诉人湘潭县联社、被上诉人湘潭县支行及原审被告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原审判决虽将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向湘潭县联社贷款的20万元至2010年9月20日止应付利息的x元误认定为x.56元,同时漏写了表外科目挂息x.56元,但对某公司至2010年9月20日应付利息总数x.56元未计算错误。原审判决除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4月29日,湘潭县支行出具给湘潭县联社的函载明:“我行同意在抵押手续办妥后,向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我行同意协助你社将其中肆佰伍拾万元支付至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在你联社开设的账户,用于归还其贷款本息”。事后,湘潭县支行将有关款项汇入某公司在湘潭县联社处设立的账户是根据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办理的。

三、湘潭县联社在原审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利息为x.56元。

本院认为,湘潭县支行是否应代替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从2009年湘潭县支行出具给湘潭县联社的函的内容来看,湘潭县支行是“协助”湘潭县联社将其发放给某公司的贷款支付至有关账户,无任何为某公司应偿还给湘潭县联社的贷款本息担保及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其将有关款项汇入某公司在湘潭县联社处设立的账户也是根据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办理的,故湘潭县联社要求湘潭县支行对某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湘潭县联社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利息为x.56元。原审判决只判决某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利息为x.56元,对2010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判决,属漏判,应予纠正。原审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判对利息计算有误的意见,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湘潭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

x.56元及借款本金160万元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偿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主债务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湘潭某合作联社负担,二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某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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