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42岁。
被告漯河市固始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付某诉被告漯河市固始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6年11月14日,被告所属公司项目部因资金紧张,通过项目经理赵金忠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漯河市固始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名称有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付某坚持不变更,被告漯河市固始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玉娥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