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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丙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唐小霞,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中午,王某甲与王某丁、王某远、王某龙(王某丙之子)在王某丁家喝酒。酒后,上述四人开着王某丙家的三轮摩托车来到王某丙家,王某丙及其妻子让其儿子王某龙去拉花生秧,王某丁、王某远和王某甲表示愿意一起帮忙干活。王某丙及其妻子让王某甲回去,王某甲没有走。在装车时,王某丙让其子王某龙到车上踩压花生秧,王某甲也上到了车上,踩完车,王某甲留在车上没有下去。后王某丁开着车去场里,到场里后紧急刹车,不慎将王某甲从车上掉下。王某丙及其家人步行到场里后,发现王某甲躺在地上,王某丁、王某龙等便将王某甲送回家。第二天王某甲的家人发现王某甲身体活动受限,便将其送到滑县骨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急,又先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伴颈椎损伤,共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x.78元,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2008年4月15日王某甲以王某丁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滑县公安局提起刑事控告,滑县公安局接受控告后,进行了初查,但并未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丁在帮工时,酒后驾车,对造成王某甲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王某丙为帮工活动的受益人,故其二人应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甲系酒后帮工,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王某甲住院共计60日,花费医疗费x.78元,护理费按10元/日计算共计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日计算共计600元,营养费按5元/日计算共计300元,误工费按10元/日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84日,共计184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3851.6元/年×20年),残疾器具费6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x.78元,王某丁和王某丙共同承担x.78元的70%为x.75元。关于王某甲主张的其他护理费,因其未作护理依赖等级评定,无法确定护理等级,对此不予支持,其可在确定护理等级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丁和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x.7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某甲自身存在过错并判令王某甲承担30%的损失于法无据;应足额支持诉求的误工费、评残前护理费、评残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6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王某丙对王某甲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王某丙曾明确拒绝王某甲的帮工,依法不应对王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受益范围内补偿即可;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计算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王某丙对王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对王某丙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某丁、王某丙二人依法应对王某甲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某丁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丁与王某丙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帮工人王某丁在帮工过程中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了王某甲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且王某丙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其曾明确拒绝了王某丁帮工,现赔偿权利人王某甲请求帮工人王某丁和被帮工人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王某甲本人同样是在酒后从事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动,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王某甲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某甲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综合考虑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后,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王某甲诉求的评残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等级的相关证据,无法计算赔偿数额,其可以在评定护理等级后另案起诉。关于王某甲在上诉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在原审起诉时提出,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二审不予支持,其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另案起诉。原审判决的其它赔偿数额均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丁和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x.75元”为“王某丁和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王某丁、王某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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