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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煤勘路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魏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中心卫生院,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型建材厂,身份证号码:x。

原告文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原告文X与被告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2010年3月28日被告又一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行为,为给双方一次机会,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书。2010年8月22日晚,被告再一次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魏文芹由被告魏XX抚养成年,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3月9日被告写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在2010年3月9日殴打过原告后并写了承诺书保证以后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果被告违约则夫妻双方无条件离婚;证据二、照片,证实2010年8月23日被告对原告最后一次的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所受伤的具体部位。

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内容都没看就签了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眼睛的伤不是我打的,脖子上面的伤确是我弄成的。

被告辩称,我跟原告感情还好,她说我打了她,这只是两口子之间吵架而已,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相恋。于2006年

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女孩,取名魏文芹。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魏XX时有打骂原告的情况,使夫妻关系出现一定裂痕。庭审中,被告表示改过自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时有争吵,且被告有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庭审中被告表示以后不再有家庭暴力,只要双方相互谅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文X与被告魏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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