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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黄某乙委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39岁。

被告:黄某乙,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冯某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委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11月,经熟人张学勤介绍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理财进行黄某现货交易,先后在被告租赁的省地税局家属院和健康路发展大厦进行黄某现货交易,由于双方比较熟悉,并碍于熟人关系,当时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先后在中国北方金银业有限公司和香港荣鑫洋集团有限公司几个交易平台将原告的投资资金进行交易,均以失利告终。被告多次积极承诺要对原告的损失负责任,但随后拒不履行。后来原告得知被告是在无任何从业资格的情况下违规操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赔付原告经济损失x.19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因被告是在郑州市鼎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而原告的投资理财是委托郑州市鼎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不是委托原告个人,与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的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另外,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明确规定个人无权做黄某方面的投资理财业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魏某某将x元现金存入招商银行,准备进行黄某现货交易。从11月初开始,一个月的时间,原告魏某某亏损x.19元。原告魏某某认为是被告黄某乙代其理财进行黄某现货交易致使其亏损,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被告黄某乙否认代原告魏某某进行黄某现货交易,拒绝予以赔偿。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魏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投资理财信息一页,证明双方存在投资理财关系。被告黄某乙否认是其书写,另外该理财信息也证明不了双方的委托关系。2.客户协议书一份,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证明内容同上。被告黄某乙提出该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8年3月21日,而且是原告魏某某与香港荣鑫洋集团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证明不了双方存在委托关系。3.被告黄某乙发送给原告魏某某的电话短信,原告与被告对话录音、网聊记录,证明双方存在投资理财关系。被告黄某乙对此均不认可,而且从内容上看,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投资理财关系。原告还提供证人张学勤和夏晓一证言各一份,证明张学勤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做投资理财,在亏损之后,被告黄某乙表示要把损失做回来。因该二位证人未出庭,被告黄某乙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辩意见,原告魏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投资理财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委托被告黄某乙代为理财进行黄某现货交易,应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双方的委托关系以及盈亏负担比例。但原告魏某某提供不出双方的委托协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也证明不了双方存在投资理财关系。原告称被告黄某乙代其理财收取的还有佣金,但原告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被告黄某乙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黄某现货交易的经济损失,但其证明不了与被告黄某乙存在投资理财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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