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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于2011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在其亲戚家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自有的渝x号蓝色豪爵-x牌x型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3线往梁平县城方向行驶。当被告人林XX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18线梁平县X街道境内啄子岩转盘处,被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查获。2011年11月9日,梁平县公安局派侦查员将被告人林XX静脉血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7mg"x。2011年11月17日,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了林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吴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巡警现场盘查的照片、盘查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1〕X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林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林XX当庭认罪,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俊

附本案相关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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