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黎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以搞工程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利率为2%,2009年12月底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09年8月给付利息x元,到期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又于2009年12月28日给付利息6000元。尚欠他本息x元,此款经他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只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某与许某某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黎某某以搞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借陈某某现金捌万元整,月息按2%计息。被告先后向原告共偿还了x元利息。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x元利息和本案的涉诉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湘民一初字第199-X号民事裁定书,对俩被告的工资及单位福利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以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黎某某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该笔资金系被告黎某某在与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某某、许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月利率按约定的2%计算,时间从借款日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计21个月,共计x元),合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3580元(含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黎某某、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建伟
审判员贺应征
审判员汤林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