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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郴州市X组(以下简称某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56-X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组。

负责人吴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吴某与被告郴州市X组(以下简称某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处。1997年,原告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直至今日。原告吴某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吴某只是与村外人员同居生子并未登记结某,其户口一直未迁出,且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故仍系被告组上村民。2008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分别于2008年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x元标准发放给本村集体经济成员,却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吴某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落户在被告某某组,具有某某组村民资格。

2、土地承包使用证,1997年至今以户主吴某元名义发放的家庭成员包括吴某在内的家庭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发放了土地给原告吴某承包,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经营权。

3、农业税纳税登记证,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该村X村民的义务。

4、农村直补存折,拟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父母每人一万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及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付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及未分配给原告的事实。

5、原告吴某在其丈夫祁东县X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吴某在祁东县X村没有分责任田、责任土地和山林。

6、医疗保险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在地购买农村合作医疗的事实。

7、终止调解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北湖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但无果,该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

以上证据被告某某组未到庭质证。

被告某某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1981年4月10出生于被告某某组,1997年,原告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一直承包至今,原告与村外人员同居后户籍一直没迁出被告处,在其男友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土地,也未享有后来的村集体的收益分配。由于国家建设需要,从2008年起被告的部分田地被征收,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费等。被告曾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补偿款每人x元于2010年10份分配到位。但被告以原告2001年与男友刘林生同居并生了小孩为由一直未给予分配。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郴州市X组支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吴某系被告郴州市X村民,虽与村外人员同居生子未登记结某,但户籍一直没迁出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给原告吴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郴州市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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