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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未归案,2011年8月10日因投案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甲,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投案),于2011年9月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7日、5月4日、5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中就指控的抢劫犯罪适用了普通程某简便审方式)。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徐某甲、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两次要求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安排、邀约被告人姚某及彭猛、潘某、王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和十多名光山县人到息县金水岸浴场X房间聚集,并提议将杨玉治(已判刑)等人的赌场砸了,钱箱掂走。之后,被告人李某、姚某伙同彭猛、潘某、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分乘四辆车到杨玉治等人赌博地点,被告人李某、姚某伙同彭猛、潘某、程某某等人持刀、棍进入赌场,将赌场里的钱箱掂走、桌椅掀翻后离去。当日夜晚,被告人李某除分给光山县人部分赃款外,余款30000余元被其占为己有。另外,被告人李某还伙同张建华、彭猛于2003年10月27日夜在息县X镇政府的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价值65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抢劫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抢劫金额有异议,辩称当时钱箱里只有4750元,不是30000余元;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辩解外,另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预谋提议“掂钱箱子”的证据不足,原判同案人的第一次笔录中均未供述被告人李某说过掂钱箱子,而是之后才有些供述;另外,关于抢劫金额,各参与人均供述不一;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一般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始终不予认可,辩称没有实施盗窃犯罪;辩护人认为彭猛、张建华二人关于李某实施盗车的供述存在矛盾,不排除其二人为减轻自己罪责而把责任推向尚未归案的李某身上的可能,徐某乙证言是传来证据,且是孤证,另外,关于指控盗窃的相关证据都存在诸多疑点,被告人一直辩称息县X镇的张玉强曾为此事找过姚某,应调取张玉强的证言,了解事实真相。因此,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定。

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参与抢劫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姚某在这次抢劫犯罪中属从犯,并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当时始终没到抢劫现场,只是帮助开车,也没有得到任何赃款,有悔罪表现,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邀约被告人姚某及彭猛、潘某、王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和十多名光山县人到息县金水岸浴场X房间聚集,并提议将杨玉治(已判刑)等人的赌场砸了,钱箱掂走。之后,被告人李某、姚某伙同彭猛、潘某、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分乘四辆车到杨玉治(已判刑)等人赌博地点,被告人李某伙同彭猛、潘某、程某某等人持刀、棍进入赌场,将赌场里的钱箱掂走、桌椅掀翻后离去。当日夜晚,被告人李某除分给光山县人部分赃款外,余款30000余元被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人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3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彭猛、张建华(已判刑)窜至息县X镇X路X路交叉口附近,彭猛、张建华望风,被告人李某将夏庄镇政府司机姚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价值65000元;次日凌晨二时许,姚某等人在息县X镇X路找到该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认的证据证明:

1、书证:

①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抢劫犯罪参与人及抢劫犯罪事实;

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人李某及张建华、彭猛共同盗轿车的事实;

③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于X年X月X日;

④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其哥李某陪同下,于2011年8月10日到刑警大队投案;

⑤息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姚某经同案人李某规劝于2011年9月2日在李某等人陪同下到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2、同案人口供:

①张建华供述:2003年,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和彭猛在街上喝冷饮,李某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街上喝冷饮,他就过来,我们三人喝冷饮后在街上转着玩;李某看见有一辆车在路边停着,让我与彭猛看着,他一个人到那车旁边,一会李某开着那车往东走了,我二人朝南走了;停有半个小时,李某给我俩打电话,我俩过去后李某从旁边道里出来,俺三人一块就走了;

②同案犯彭猛的供述与张建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证言:

①姚某证:那天夜里大约十点多钟,我将车停在商贸街X街交叉口东北角,与乡领导一块去办事,大约有40分钟,我过来拿烟时,发现车不见了,当时我报警了。派出所干警都在路上堵截,我和高勇、徐某乙一块沿着路找,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往南找,走到煤建路南头城关粮库附近见有一辆车,我对我开的车非常熟悉,灯光一照我认出来那是我的车,我给派出所打电话,他们到现场,第二天早上他们勘验了现场,问了材料。当时没发现驾驶室门锁蕊被撬掉了,其他地方没发现痕迹,发现车时,我的车牌已被换掉,换的牌号我记不清了;

②证人徐某乙证:2003年8、9月份一天夜里9点多钟时,公安局高勇给我打电话,说姚某的车在商贸街教育小区交叉口

停着被偷了,并说姚某在宝岛咖啡门口让我过去,听到这情况我骑着摩托车去了,到了后高勇说已报案了,派出所的人在路上堵截,我们想车可能还没开出息县,就骑摩托车在街上转,走到城关南街X路粮库附近时,看到一辆桑塔纳2000在那停着,姚某过来一看说车是他的,我一看车牌知道是谁偷的了,因为这副车牌是李某的,原来我借过。我当着姚某的面给李某打电话问车是不是他偷的,他开始装迷糊说不是他搞的,他后来又说是他弄的;第二天姚某打电话说车上酒、票不见了,叫我给李某打电话要这些东西,李某酒和发票都扔到淮河桥里了,我说你得赔偿人家,后来听说赔了一万元;

③证人高勇证:2003年10月27日夜11点时,我接到姚某电话,说他的车不见了,让我报“110”,同时我又用电话和城关、城郊派出所联系,10月28日凌晨2时左右,姚某又打电话说在南头城关煤建路粮库门口发现车,他让我过去看看,我赶到现场后报了警,后来派出所尚所长带人去了,我就走了;

④证人张玉强证明李某委托其找过姚某说过盗车之事。

4、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被盗车价值65000元。

5、被告人李某供述:2003年的一天夜里,张建华给我打电话说借用车牌,他说准备出差,我答应他了;等一会,张建华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彭猛骑一辆摩托车到我家里,我把车牌给他俩就走了。第二天早晨8点多钟时,姚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被盗了,又找回来了,车上挂的车牌是你的。我说车牌搞丢了;后他又打电话说车牌的事,并说要报案,我让他等等再说,我想着是张建华、彭猛二人偷的车,一问他俩承认了。我和姚某说是我二个朋友偷的,但没说名字,姚某说车上一万多发票不见了,没法报账,得赔偿,我问得多少钱,他说15000元,最后协商赔偿10000元。后来彭猛拿了5000元,张建华拿了1000元,并让我帮他垫4000元,第二天在小十街我把钱给姚某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取当场威胁之手段,共同抢劫赌场钱财,数额巨大(我省标准为15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此外,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我省标准为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有投案自首及立功表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为李某归案后对抢劫事实如实供述,揭发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另辩称盗窃事实不清、指控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同案人张建华、彭猛均多次交待过其二人与李某合伙盗车,二人的口供是不同的公安办案人员依法讯问形成,且内容基本一致,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直接证明车为李某所盗,其证言中关于车牌的内容与李某口供的部分内容相印证,证人张玉强又证明案发后李某委托其找姚某私了,综上可以确认盗窃基本事实;被告人姚某辩护人关于姚某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系抢劫犯罪的主犯,对其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认抢劫犯罪,不供认盗窃犯罪,所以依法只能就抢劫犯罪以自首论处,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车辆被及时追回,且其家人积极代替其缴纳罚金,可判处法定最低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罚金1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三、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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