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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a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汤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a,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a,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b,总经理。

原告冯a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冯a的委托代理人汤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a诉称,2009年1月23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梅勇驾驶牌号为沪x的804路公交车,途经虹中路站,原告尚未完全下车,被告车辆就开始起动,致原告摔倒,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左跟骨骨折并移位,经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本起事故经闵行区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梅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77.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轮椅999元、恢复训练助行器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5,62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梅a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其已垫付医疗费26,793.1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其余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原告为沪x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构成第三者,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8,770.49元,其中原告支付1,977.3元,被告A公司垫付医疗费26,793.19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a受伤系遭车轮碾压所致,其受伤时已离开肇事车辆,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本车人员范围,其仍可适用强制责任保险,故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抗辩原告不构成第三者、不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公司员工梅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梅a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8,770.49元,其中原告支付1,977.3元,被告A公司垫付医疗费26,793.19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户籍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4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实际支付情况调整为15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护理情况酌情确定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999元,属原告因伤致残后为日常生活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恢复训练助行器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此为治疗期间势必会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治疗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因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不作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冯a的损失有:医疗费28,770.49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2,118元,合计37,118元;超出限额部分22,710.49元及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29,350.49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鉴于被告A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6,793.19元,故被告A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557.3元。

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冯a37,118元;

二、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a2,5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87元,由原告冯a负担194.93元,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9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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