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XX,男,X年X月18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号。
被告李XX,女,X年X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X号,现住崇明县X镇X号。
原告倪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X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稳,婚后感情又属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争执不断。并且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故原告无法忍受此种家庭生活而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自己与原告父母偶有生活上的摩擦,并未争吵,自己对原告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恋爱,2007年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09年10月起原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现夫妻关系因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难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切实加强沟通,修正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X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XX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