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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赵某确认某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涛,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确认某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涛,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仲裁机构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某、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不是原告的正式员工,原告将其位于巩义市X村建设住宅楼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郭XX后,郭XX招用了被告。被告按照郭XX的指派工作,受郭XX的管理,由郭XX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某、被告之间自2010年10月份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范围为:工业、民用建筑、电、水、暖安装,送变电工程安装,市X路、钢结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否认某工程转包给郭XX及被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为曹XX和姜XX的证人证言、原告公司的工资表、签到表。曹XX、张XX均为原告公司员工,当庭陈述均认某原告承建了位于巩义市X村的住宅楼建设工程,均不认某郭XX和被告,不清楚工程转包的事情;工资表和签到表均不显示被告的名字。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曹XX和姜XX所述原告承包位于温堂村的住宅楼工程的情况属实,但其他陈述不属实。他们也是原告临时雇佣的人员,根本不知道工地上干活人员的人数、姓某、住址等情况。工资表和签到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原告在工商部门年检报告中的员工人数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非原告正式员工,故该证据不能否认某告系郭自展招用的农民工。

原告认某上述证据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员工。

被告提交了郭XX、张XX、刘XX、贺XX、贺XX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言内容均为证明和被告一起在郭XX承包原告的上述工地干活,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郭XX支付了医疗费;被告还提交了原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0年度年检报告,其中显示原告的从业人员为70人,证明原告提交的职工名册人员远少于70人,有遗漏,郭XX系承包人。被告另当庭播放了其兄手机录制的称系与郭XX交涉的录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某证言不予质证。郭XX等人均不在原告提供的名册之列,不是原告的员工;年检报告真实,但由于人员流动性大,人数并不固定,与当庭提供的名册并不矛盾;录音听不清,亦不能确定语出何人。

被告认某,证人路途遥远,有的在外打工,故不能出庭作证,但由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真实性,与录音一起能够证明被告受雇于郭XX在原告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

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某,被告虽提供了证人郭XX等人的身份证,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郭XX有能力但未提供其承包原告工程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方证人曹XX、姜XX不认某郭XX和被告,不清楚工程承包情况亦可理解,其证言亦不能否认某自展承包原告工程以及被告受雇于郭自展的事实。原、被告对某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某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某;原告对某告提供的录音所持异议成立,该录音本院不予认某;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某。

根据以上认某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被告称其在郭XX承包原告位于巩义市X村的住宅楼施工工程工地,按照郭XX的指派工作,受郭XX的管理,由郭XX支付工资报酬。2010年12月2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郭XX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后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本院认某:被告称其受雇于郭XX在其承包原告的建房工程的工地工作,但证据不足。无论郭XX承包的工程是否系原告发包,因为按照被告的主张,其系郭XX招用的农民工,按照郭XX的指派工作,受郭XX的管理,由郭XX支付工资报酬,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被告要求确认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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