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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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位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及杨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某KTV包房内唱歌时,因杨某某与隔壁包房内的李某甲有矛盾,杨某某遂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持由杨某某事先准备的剪刀将李某文多处扎伤,致面部裂创、右侧液气胸、左侧气胸及全身多处裂创。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文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某、李某甲、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陈某某证言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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