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夜,王XX、徐XX(另案处理)到栾川县城大南沟付家巷孙XX家院内,将在该处租房的徐XX的黄色50型雅马哈助力二轮摩托车盗走,然后找到被告人邢某销赃,邢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价格卖给马XX,马XX购车后感觉可疑,主动到秋扒派出所反映此事,秋扒派出所以此为线索侦破了此案,并抓获了王XX和徐XX,追回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立功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