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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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失火罪,2010年8月18日被福建蒲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略)公安执行逮捕。10月14日经(略)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11月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林某甲,(略)农业局干部,系被告人的近亲属。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某(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玲独任审判,审判员邹定国主审,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平出庭支持公诉,代理书记员周宝林某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新宁县X村的插旗山移动机站塔下责任地里烧沙坎时,不慎失火,引发森林某灾,烧毁黄龙镇X村、粗石村X村插旗山山场的林某。经林某工程师鉴定过火面积35.8公顷。(其中有林某面积20.1公顷,灌木林某积15.7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向村X镇林某站投案。并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证人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唐某某的证言;3、井水龙村X镇林某工作站的证明;5、受害方的收条;6、林某工程师的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失火罪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民愤,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基层人民政府和林某主管部门报了案,应认定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罪。2、被告人主动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没有民愤,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曹某到屋对门长沙里责任土上挖了一担萝卜后,便走到插旗山移动机站下面的责任土里砍沙坎,边砍边把砍下的杂草铺在责任土上,约12时许,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杂草点燃焚烧,约烧了二分之一左右,突刮一阵大风,将正在燃烧的杂草吹入责任土上方的毛草里,引起森林某灾,烧毁了黄龙镇X村、粗石村X村X村的插旗山山场的林某。经林某工程师现场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某面积35.8公顷(其中有林某面积20.1公顷,灌木林某积15.7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向村X镇林某站报了案,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后,便于2009年2月14日凌晨出走武岗、福建等地打工;经网上追逃,于2010年8月18日由福建省蒲田市公安局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林某工程师的鉴定结论证实这次火灾过火有林某面积35.8公顷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倪某丁、倪某丙、林某己、林某庚证实这次火灾是由被告人曹某砍烧沙坎的杂草不慎引起的;(2)倪某丙、林某戊证实扑火的经过;(3)证人倪某乙及各受害人出具的收据证实了被告人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的情况;(4)证人林某戊、井水龙村X镇林某站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主动报了案的事实;(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森林某规,擅自在林某用火,引发了森林某灾,烧毁山林某积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平息了民愤,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判处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其案发后主动向基层政府和林某主管部门报了案,应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不充分,因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是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才被抓捕归案的,故本院只能认定其有投案情节。鉴于被告人曹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凤玲

审判员邹定国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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